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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安强与杨华德、刘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强,杨华德,刘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安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德,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海阳市。被告刘洪华,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海阳市。原告李安强与被告杨华德、刘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德、刘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华德曾经是业务关系。2007年6月28日,被告杨华德家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杨华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没有载明还款日期。两年后,原告向被告杨华德催要,杨华德辩称因为企业经营用地与他人有纠纷,待纠纷解决后就还款。时至今日杨华德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不能继续等下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6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杨华德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6000元,共计56000元,并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李安强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海阳恒丰,杨华德,07.6.28”、“今借李安强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海阳恒丰,杨华德,07.6.2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刘洪华与被告杨华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德欠原告李安强借款56000元,有被告杨华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足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洪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德、刘洪华给付原告李安强借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十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华德、刘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