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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司。负责人周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9时15分,谢某某驾驶豫K957**号车行驶至许昌新兴路与兴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住院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谢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豫K95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K95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车证均在审验期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检查报告、长期医嘱一组,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元。4、护理人XXX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XXX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6、魏某某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系非农业户口。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证据7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伤残鉴定系原、被告双方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理由或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7,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原告就该部分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8日9时15分,谢某某驾驶豫K957**号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0月21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东认字(2015)第4110022015100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共花费医疗费23714.42元及门诊费670元。2016年1月1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另,原告魏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谢某某驾驶的豫K9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谢某某驾驶的豫K9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384.42元(23714.42+670)、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10元/天)、误工费6348.45元(24391.45元/年×9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276.23元(28472元/年×42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754.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7690.4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