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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彦与被告闫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彦,闫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295号原告陈永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闫德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彦与被告闫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彦以与被告闫德军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彦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彦负担。审判员  杜治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