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彦与被告闫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彦,闫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295号原告陈永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闫德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彦与被告闫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彦以与被告闫德军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彦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彦负担。审判员 杜治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