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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王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王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567号原告王向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晓,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向东与被告王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双驾驶津K×××××号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的由李玉峰驾驶的冀J×××××号客车尾部,造成津K×××××号车驾驶人及乘车人李艳姣受伤,驾驶人李玉峰及冀J×××××号乘车人李洪明、张凤芝、李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14054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峰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明、张凤芝、李云龙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就自身损失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85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津K×××××号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系适格主体;3、冀J×××××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4、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经评定损失为599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5、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1张、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鉴定费票据2张、天津市宝坻区永盛停车场出具的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8900元、车辆鉴定费2800元、停车费4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停车费实际为施救费,但相关部门将票据开错了,要求将此损失变更为施救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补充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照片10张。被告王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后,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关于本事故的行政卷宗。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不认可第4组证据车损鉴定结论书,认为该结论书中未填写被鉴定车辆的规格型号、未附鉴定人资质及拆解照片、损失明细表载明的损失部位与修复费用混乱、定损部位名称不完整、无法核实修复费用是否超出车辆购置费用,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认可证据5中车辆鉴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认为车辆鉴定费、拆解费、鉴定费、停车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要求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9时32分,王双驾驶津K×××××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20.7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的李玉峰驾驶的冀J×××××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造成津K×××××号车驾驶人王双及其乘车人李艳姣受伤,冀J×××××号车驾驶人李玉峰及其乘车人李洪明、张凤芝、李云龙受伤,两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王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艳姣、李洪明、张凤芝、李云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系冀J×××××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物品损失为59970元,其中更换配件损失为45970元,修理费损失为14000元。被告王双系津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冀J×××××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行驶速度及该车和津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共支付车辆鉴定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中提交的书证及本案调取的事故卷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李玉峰与王双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50%。依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K×××××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王双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双按比例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时事故当事人李玉峰及王双均在现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鉴定结论未考虑残值对鉴定价格的影响,故本院在确定损失时酌情按照更换配件价格的5%扣减残值,因此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为59970元-45970元×5%=57671.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事故照片加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说明鉴定人具有出庭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系为确定冀J×××××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和安全性能而支出,车损鉴定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责任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为5800元。3、拆解费,根据相关规定,拆解应依据相关鉴定部门的委托进行,原告虽然提供了支出拆解费的票据,但不能确定其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拆解费不予支持。4、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3471.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614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30735.75元。被告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向东经济损失人民币32735.7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王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已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王双负担191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