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月立与袁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月立。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受王月立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福生。原告王月立与被告袁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参加诉讼。被告袁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立诉称:其与袁福生为邻居,2013年10月16日,袁福生以贩卖白泥生意所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期为3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袁福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福生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袁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袁福生向王月立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有今借王月立人民币叁万元正,息3分月息。后因袁福生未还款,王月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月立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王月立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与袁福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袁福生未能按时还款,责任在袁福生。王月立要求袁福生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袁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王月立所主张事实的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袁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月立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袁福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袁福生负担。上述款项已由王月立垫付,袁福生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月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