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李兴成与台江县排羊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成,台江县排羊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李兴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代理人龙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台江县排羊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尚艳,该乡乡长。住所:台江县排羊乡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兴成诉被告台江县排羊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山、被告台江县排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成诉称,台江县排羊乡经济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系排羊乡人民政府设立的企业,本人原系排羊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安排兼该公司的工作人员。1997年6月23日,台江县排羊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本人名义,向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入贷款30000元作为修建综合服务楼经费。该公司借入贷款后,除直接向该社偿还1997年6月24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利息10636.32元之外,所欠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因该公司歇业多年未经清算,设立该公司的排羊乡人民政府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本人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并赔偿诉讼费用128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江县排羊乡人民政府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当时的环境,那个时候乡政府都是这种操作的,因为政府无法贷款,所以设立公司来融资,这笔贷款确实是给乡政府用的,当时公司跟原告找一个借条,这个贷款到期后,由公司偿还本息,贷款期限是1997年6月23日至1998年6月30日,要偿还也只能按借条来偿还。原告主张还款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法律上来说,原告属于债务人,被告也是债务人,作为债务人是不能主张利息的,利息只能有债权人主张。所以同意偿还30000元的本金,同意按借条来偿还12个月借款内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李兴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排附通(1996)08号文件,证明台江县排羊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企业,人事权是乡政府来负责的事实。3、1997年8月10日担保书,证明要求李兴成以个人名义借款来给公司修建综合楼使用,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李兴成与被告设立的台江县排羊乡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有关贷款的使用和担保关系。4、1997年8月1日借条,证明公司贷款用于综合楼的土地征地费用公司,公司承诺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1998现金记账单、2005年3月3日检察院证明,证明1997年6月3日李兴成以个人名义向排羊信用社贷款3万元,系贷款给公司用于综合服务楼征地的,已经入公司的账目,非个人行为的事实。6、2015年9月11日台江县工商局管理局证明,证明在绩集系统查询,没有台江县排羊乡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的事实。7、1997年6月23日信用贷款发放凭证、台江县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证明办理贷款手续和事实。8、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证明乡政府还利息至1999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16日去贷新还旧,把30000元本金及利息作为本金另外再加原告贷款3730元的本金共计贷款本金系54000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12月15日到期,因未能如期偿还,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原告,台江法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台江法院作出(2015)台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根据信用社的利息清单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本金54000元的利息为65050.152元。经审理查明,台江县排羊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系排羊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下文成立的。1997年8月1日由台江县排羊经济开发区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兴成写下借条一张,借到原告李兴成现金30000.00元用于服务楼的征地,该款系原告李兴成于1997年6月24日向信用社贷款,于1998年6月30日到期,公司承诺自李兴成贷款之日起计算,到期由公司一次性还款本息。该笔贷款的利息排羊乡政府还至1999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于2005年12月16日将该笔3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本金与原告李兴成另外一笔贷款3730元一起作了本金共计54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12月15日到期,因原告李兴成未按时还款,信用社到本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3)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作出了(2015)台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排羊乡政府设立的台江县排羊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1日与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李兴成于1997年6月24日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进行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于1998年6月30日到期,排羊乡政府利息还至1999年12月31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从而导致原告李兴成于2005年12月16日将该笔3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本金与原告李兴成另外一笔贷款3730元一起作了本金共计贷款540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其相应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的本金以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偿清全部本息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1285元,系台江县信用社起诉李兴成金融借款合同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台江县排羊乡人民政府偿还李兴成向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台江县排羊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银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光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