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与胡克先、XX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胡克先,XX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清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胡克先,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XX飞,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克先、XX飞在银行账户存款126939.55元(不含利息及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