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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汪朝发与李上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朝发,李上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06号原告汪朝发,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上吉,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汪朝发与被告李上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朝发诉称,被告李上吉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1年;被告李上吉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上吉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8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7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上吉均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上吉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即350000元×13个月×2.5%=11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上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李上吉分三次向原告汪朝发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上吉分三次向原告汪朝发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合计三张)交给原告收执。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止;(2)2014年4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止;(3)2014年4月24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份,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汪朝发与被告李上吉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及尚欠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已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份,故利息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上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朝发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原告汪朝发负担256元,被告李上吉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审 判 员  王振义人民陪审员  陈柳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