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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任俊伟诉山西汇利人工贸有限公司、王贺庆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伟,山西汇利人工贸有限公司,王贺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任俊伟,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石长青,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丽婷,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汇利人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南街大转盘金酷肥牛后院平台二单元4楼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558713069M。法定代表人王贺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耀权,系山西大路���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庆,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朱耀权,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俊伟诉被告山西汇利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人公司)、王贺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长青、石丽婷,被告汇利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耀权,被告王贺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按每年销售业绩净利润的百分之十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拖欠原告劳务报酬,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城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确认被告欠原告2012年劳务报酬348854.71元。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度劳务报酬款444560.9元及迟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汇利人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按净利润百分之十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汇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王贺庆,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而其与原告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汇利人���司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贺庆。原告在被告汇利人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从事煤矿矿用设备联系及销售业务工作,工作方式为经汇利人公司授权对外联系业务并签署合同。2013年底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汇利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至起诉时止的劳务报酬共计793415.62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城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汇利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汇利人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劳务报酬348854.71元,对于2013年劳务报酬,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被告汇利人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3月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城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新证据证明2013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是多少?围绕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在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2013年11月利润表(综合)及2013年12月商品进销表一份基础上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2013年1至10月利润表(综合),证明2013年1至11月净利润为3289169.65元,2013年12月净利润1156439.42元。按已生效判决书确定2012年劳务费为当年综合净利润的10%得出2013年劳务报酬为444560.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举证期限内被告从法院复制的证据有出入,且该证据在第一次审理时已经法院审查过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新提供的2013年1月至10月利润表系2013年11月利润表的基础,而2013年11月利润表及2013年12月商品进销表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审查并处理过了,不能作为其重新起诉的新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第一次审理时未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及与汇利人公司会计申云虎谈话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与汇利人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会计申云虎谈到2012年欠原告分红将近35万元,2013年分红4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净利润10%的劳务报酬,申云虎的录音材料系原告当庭提举,因申云虎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2013年劳务报酬的计算依据,申云虎录音材��在庭审结束后,本庭要求申云虎到庭接受询问时,其向本庭提供了证明一份,对录音材料内容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举的无法核实被录音人身份的录音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之诉时其诉请中就包括有要求被告汇利人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劳务报酬的请求。经法院审理后,对其该项请求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而在本次原告单独就2013年劳务报酬提起的诉讼中,其所提供的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依据。加之,原告主张2013年劳务报酬的依据是从生效判书确认的2012年劳务报酬款的数额推算得出2012劳务报酬款的支付比例为净利润的10%进而确定2013年也应为当年净利润的10%,其依据的理由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原告任俊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人民陪审员陈璐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王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