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晓慧与刘书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慧,刘书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张晓慧,居民。被告:刘书源,居民。原告张晓慧与被告刘书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晓慧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书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银行卡提现支取现金29935元,再加上手头的现金凑齐了40000元,在山亭店韩路上被告刘书源的车内,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年8月21日,原告又从其家里拿了现金50000元,在山亭府前路上刘书源的车内,原告又将这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提现提取现金40000元,在山亭农商银行门口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晓慧与被告刘书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提取现金29935元再加上手头的钱凑齐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书源;同年8月21日,原告又从其家里拿出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书源;同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提取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书源。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取款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借原告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被告刘书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慧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书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东人民陪审员 赵怀玉人民陪审员 韩荣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