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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谢长奴、陈金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代表人林丽艳,行长。委托代理人全斌崇,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谢长奴,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金玉,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谢长奴,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全斌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长奴、陈金玉签订800000元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E[抵押]字[工]行[建阳]支行(2010)年(0771号]),合同约定被告谢长奴、陈金玉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谢长奴在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抵押]字[工]行[建阳]支行(2011)年(061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7.4893%,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法。逾期借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42408.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长奴、陈金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42408.63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42408.6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5日止,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谢长奴、陈金玉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等,证明被告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向原告借款,被告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及房产证,证明被告谢长奴、陈金玉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谢长奴在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号;房产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被告谢长奴、陈金玉系夫妻关系。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长奴、陈金玉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E[抵押]字[工]行[建阳]支行(2010)年(0771号]),合同约定:被告谢长奴、陈金玉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区童游嘉禾路金桥广场房产(房产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被告谢长奴在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00元。2010年7月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抵押]字[工]行[建阳]支行(2011)年(0618号]),合同约定: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7.4893%,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法;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谢长奴、陈金玉以其共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当时被告谢长奴、陈金玉涉嫌刑事犯罪,本院暂缓该案立案。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谢长奴、陈金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42408.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长奴、陈金以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42408.6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谢长奴、陈金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有权对被告谢长奴、陈金玉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建阳区童游嘉禾路金桥广场房产(房产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长奴、陈金玉、建阳市金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范爱英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