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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光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祥,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光祥窜至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花园路72号,采用撬门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租住的208、412、505等宿舍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850元。2、2015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光祥窜至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花园路152号,采用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的宿舍内,盗得一只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2155元)。3、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光祥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村环城南路25号504房间,采用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的出租房内,盗得硬币四十余元和一只金色OPPOR7sm手机(价值人民币2547元)。2015年11月10日,永康市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光祥处扣押赃物金色OPPOR7Ssm手机1个、OPPOR7手机1个及赃款人民币3850元。现扣押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余某、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光祥的供述、被害人余某、邓某、胡某甲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光祥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389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