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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诉侬天林、刘朝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侬天林,刘朝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雄,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侬天林,男,1956年6月16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朝芬,女,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侬天林、刘朝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7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9月23日、同年11月20日、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雄、被告侬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被告刘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侬天林签订《杉木转让协议》,被告侬天林将其所有的三片杉木,共406.5公顷以66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公司,转让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当天,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侬天林定金60000元。后因故双方未能实际履行该合同。2014年2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侬天林、刘朝芬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及部分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被告方向原告公司承诺该林木没有争议,并提供林权证给原告公司办理采伐手续,原告公司再次给付二被告140000元定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申请办理采伐指标,并交纳设计费50920元、育林基金133965元。同年3月21日,原告公司雇请工人采伐该林木,支付费用14620元,但在采伐过程中,村小组突然出面,以林权有争议为由阻止原告公司采伐和运输林木,至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庭审中,原告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及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6470.60元;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公司变更为“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及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公司所支付的定金400000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9505元;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经进一步释明,原告公司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从有利于保护原告公司权益的方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侬天林、刘朝芬辩称:首先,被告出卖的杉木权属清楚,主观上没有欺诈违约行为,其他人干涉原告公司采伐杉木的行为均属无理取闹,原告公司应向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因原告公司的不作为引发本案,责任完全在原告公司,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其次,双方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2014年2月27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时,《杉木转让协议》已失效,故《补充协议》也随之无效。原告公司所诉无法律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经进一步向二被告释明,二被告变更为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及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公司办证和采伐等产生的经济损失199505元应该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二被告不愿承担;二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公司已经采伐了二被告的杉树应扣抵为原告公司已付的定金200000元,二被告不再退回,更不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如原告公司今后还想购买该片杉树,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签订合同。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首先违约?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199505元和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对原告公司工人已采伐杉木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侬天林、刘朝芬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杉木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购买杉木及约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3.领款单、领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支付定金200000元给被告。4.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申请采伐后,林业部门对采伐进行设计及原告公司代被告缴纳设计费及育林基金。5.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已办理了采伐手续。6.驮树、砍树合同及领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雇请工人砍树,支付费用14620元。7.西洋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柳井乡林业站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依合同采伐林木时,村小组村民以该林地权属不清上山阻拦,采伐好的林木也未运出。8.村小组组长熊世礼、副组长熊有文证明,用以证明内容同7号证据。9.侬天林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侬天林承诺,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采伐,其自愿赔偿相关费用。10.文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前,原告方采伐后未能运走的木材蓄积为233.7m3,该说明与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对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侬天林、刘朝芬的质证意见是:1、3、5、9号证据均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认可,但该协议已经失效;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认可砍树付钱的事实,其余不清楚;7、8号证据因所卖的树木权属清楚,故不认可;10号证据认可采伐杉木的事实,但是结果数字不一致,原告公司砍了树但没有运走是事实。二、被告侬天林、刘朝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所有的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转让的杉木权属清楚。3.杉木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杉木转让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4.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采伐杉木的事实。5.广南县杨柳井乡林业站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侬天林还清林业贷款后,才向林业站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6.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和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990年12月4日,被告侬天林与当时的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被告家就在该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植了卖给原告的杉树林。对被告侬天林、刘朝芬提交的证据,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5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载明的林权实际存在争议,因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被告虽有林权证,但实际该林权存在争议,故不认可被告用以证明内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因在采伐过程中已被阻止,现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故不认可其证明内容;6号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三、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杨柳井乡人民政府《西洋村委会老街小组与坡兄小组山林纠纷一案情况说明》,杨柳井乡人民政府对侬天林、农金堂、熊世礼、熊有文的调查笔录,广南县杨柳井乡人民政府杨裁字(1996)1号《关于西洋村公所坡兄村民委与老街村民委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决》,《杨柳井乡西洋村民委老街村小组与坡兄村小组权属界线调解协议书》,被告侬天林《关于请求给予解决我林权被侵占的请示》,本院对村小组组长熊世礼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所买卖的杉木林自1996年发生争议以来,杨柳井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5日作出了裁决,2001年7月17日,经广南县调处办与杨柳井乡人民政府、西洋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4月6日,原告公司雇请胡明福等人采伐杉木的过程中,遭到村小组杨金明等村民阻挠,而没有继续采伐,同月8日,被告侬天林向杨柳井乡人民政府请求解决纠纷,次日,杨柳井乡人民政府即由政法委书记牵头,与林业站、司法所组成工作组,开展调查取证。经杨柳井乡人民政府工作组多次做思想工作后,于同年11月14日组织林地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小组干部进行调解未果。该纠纷杨柳井乡人民政府已及时向县委政法委、县林业局、县法制办等部门汇报请示,目前尚无相关处理结果。2.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检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已被采伐杉木,总立木蓄积为359.511m3,约合原木材积142.76m3,总原木市场综合价评估为132768.49元。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公司的该片林木权属存在争议,虽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在积极解决此纠纷,但未能解决清楚;2号证据与原告公司提交的6、10号证据相互印证,故认可,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侬天林、刘朝芬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杨柳井乡人民政府的说明没有法律效力,裁决书中说明被告的林权权属,协议书中又说有争议,相互矛盾,且该片杉木是原告公司老总逼被告卖给的,被告有合法的林权证,且已办理了采伐证,故不认可林权存在争议;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公司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部分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公司与胡明福签订《砍树、驮树、上车合同》,将其购买被告侬天林家的两片杉树承包给胡明福采伐、归堆、驮运到公路边装好车。同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胡明福共采伐148m3杉木,原告公司给付胡明福14620元报酬,本院予以部分采信;7、8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遭到村小组杨金明等村民阻挠,至合同不能履行,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部分证明经广南县林业局及相关领导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到广南县林业局再次申请办理采伐证,被告侬天林承诺,经本次调解后再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该片杉树无法按期采伐,全额赔偿原告公司购买该片杉树的定金60000元及办理采伐手续的所有费用,本院予以部分采信;10号证据部分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在采伐过程中受到阻挠,无法进行采伐,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侬天林、刘朝芬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2008年6月30日,广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侬天林《林权证》,确认村小组215林班4小班9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集体林地、南至集体林地、西至桉树地、北至桉树地)杉木、8小班28.5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集体林地、南至集体林地、西至集体林地、北至集体林地)杉木及烂墙(小地名)215林班5、6小班369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沟、西至梁子、北至梁子)杉木、16小班13.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农艳红林地、南至广八公路、西至农天华林地、北至山顶)栎类林木,三片杉木和一片栎类林木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侬天林,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原告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杉木转让协议》一致,证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侬天林协商一致签订《杉木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侬天林自愿将自己栽种的三片杉木(第一片9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集体林地、南至集体林地、西至桉树地、北至桉树地;第二片369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沟、西至梁子、北至梁子;第三片28.5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集体林地、南至集体林地、西至集体林地、北至集体林地)卖给原告公司,杉木总价款660000元,采伐指标、指标费、税费及县内运输证由原告公司负责办理,造林贷款和更新保证金由被告侬天林承担,转让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日原告公司给付被告侬天林60000元定金,余款600000元原告公司砍完树之前付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外,另处违约金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原告公司雇请胡明福砍伐的杉木,丢在被告林地里未能运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被告侬天林户在杨柳井乡林业站的相关手续已办理清楚,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证明1990年12月,被告侬天林与当时的杨柳井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被告侬天林承包该村落水洞一带(东至落水洞石场、南至老坡兄、西抵坡兄木桥、北至杨正陶家半坡,总面积约1100亩)的荒山和荒地植树造林,承包期限自199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0年12月,被告侬天林与当时的杨柳井乡西洋村公所街上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被告侬天林承包该村落水洞一带(东至落水洞石场、南至老坡兄、西抵坡兄木桥、北至杨正陶家半坡,总面积约1100亩)的荒山和荒地植树造林,承包期限自199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后被告侬天林户逐年在荒山上种植了杉木、杜仲等经济林木,1996年初,西洋村民委员会坡兄村小组村民认为侬天林种植的经济林木占了坡兄村小组承包地,而引起纠纷,后演变成坡兄村小组与老街村小组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1996年6月15日,广南县杨柳井乡人民政府将调查情况上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责成乡人民政府作出杨裁字(1996)1号《关于西洋村公所坡兄村民委与老街村民委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决》,对林地权属管理界线作了划定,因坡兄村在承包时34.7亩承包土地(当时大部分已丢荒)在划定后归老街村管理的范围内,又从分界线上至下终点涵洞的右边至岩嘴上至山梁,顺梁子直上、顺梁子至坡兄木桥沟的老路所经土坪子丫口处,这一段以水倒向处为界,从土坪子丫口处直线上经老三七地直上突出小山梁顶,从小山梁顶右边顺山梁经丫口过山梁交高压线铁塔处,划定以坡兄村林地连片段100亩左右归坡兄村开荒种地抵34.7亩的承包地。因坡兄村部分群众不服一直反映,2001年7月17日,经广南县调处办与杨柳井乡人民政府、西洋村民委员会召集老街村小组和坡兄村小组到实地进行指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双方自愿维持杨柳井乡人民政府1996年6月15日作出的杨裁字(1996)1号《关于西洋村公所坡兄村民委与老街村民委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决》,从公路涵洞的右边至岩嘴上至山梁,顺梁子直上、顺梁子至坡兄木桥沟的老路所经土坪子丫口处,这一段以水倒向处为界,从土坪子丫口处直线上经老三七地直上突出小山梁顶,从小山梁顶右边顺山梁经丫口过山梁交高压线铁塔处,划定以坡兄村林地连片段311亩的山场面积归坡兄村管理使用,以抵坡兄村在落水洞公路边上面(侬天林山林范围内)34.2亩的承包地。2008年6月30日,广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侬天林《林权证》,确认位于村小组215林班4小班9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集体林地、南至集体林地、西至桉树地、北至桉树地)杉木、8小班28.5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集体林地、南至集体林地、西至集体林地、北至集体林地)杉木及烂墙(小地名)215林班5、6小班369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沟、西至梁子、北至梁子)杉木、16小班13.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农艳红林地、南至广八公路、西至农天华林地、北至山顶)栎类林木,三片杉木和一片栎类林木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侬天林。2011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侬天林协商一致签订《杉木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侬天林自愿将自己栽种的三片杉木(第一片9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集体林地、南至集体林地、西至桉树地、北至桉树地;第二片369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沟、西至梁子、北至梁子;第三片28.5公顷四至界限为东至集体林地、南至集体林地、西至集体林地、北至集体林地)卖给原告公司,杉木总价款660000元;采伐指标、指标费、税费及县内运输证由原告公司负责办理,造林贷款和更新保证金由被告侬天林承担;转让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日原告公司给付被告侬天林60000元定金,余款600000元原告公司砍完树之前付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外,另处违约金500000元。签定合同当天,原告公司给付被告侬天林定金60000元,后因原告公司认为该杉木林权存在争议,双方均未履行上述《杉木转让协议》的其他约定。2014年2月24日,广南县杨柳井乡林业站向广南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侬天林户到林政股办理商品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在林业站相关手续已办理清楚望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侬天林、刘朝芬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自愿履行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中除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外的其他条款。补充协议第二条将转让协议第四条转让期限更改为从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至杉木拉完止。补充协议第三条将转让协议第六条付款办法变更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原告公司再支付定金140000元。补充协议第四条增加付款方式:直径在4~6㎝的4米料原告公司以550元/m3的价格支付给二被告,直径在8㎝以上的原告公司以600元/m3的价格支付给二被告。补充协议第五条增加结算方式:原告公司在每次检尺上车后按实际上车方数结算付款给二被告,直到拉完杉木为止;二被告自愿同意原告公司先从定金中扣抵杉木款,直到200000元定金扣完为止。补充协议第六条增加违约条款:二被告保证在履行期限内转让给原告公司的杉木权属无争议,保证原告公司采伐、运输杉木时无任何纠纷,若出现任何纠纷均视为二被告违约,二被告除承担返还原告公司已支付的杉木款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双倍返还200000元定金的责任或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签定合同当天,原告公司再次给付被告侬天林定金14000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公司缴纳育林基金133965元,同年3月3日,原告公司缴纳设计款50920元,并办理了被告侬天林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月21日,原告公司与胡明福签订《砍树、驮树、上车合同》,将其购买被告侬天林户的两片杉树承包给胡明福采伐、归堆、驮运到公路边装好车。同年4月6日,胡明福等人在采伐杉木的过程中,遭到杨柳井乡西洋村民委员会坡兄村小组杨金明等村民阻挠,致原告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月8日,被告侬天林向杨柳井乡人民政府请求解决纠纷,次日,杨柳井乡人民政府即由政法委书记牵头,与林业站、司法所组成工作调查组,对该纠纷开展调查取证。同月11日,经原告公司与胡明福结算,胡明福等人共采伐148m3杉木,原告公司给付胡明福14620元报酬。同年8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二被告及文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王国喜、顾维龙到采伐现场查勘已采伐情况时,发现已采伐丢在山上的部分杉木被人拉到路坎上隐蔽堆放,当晚,二被告拉回自家房背后堆放72节杉木,其余已采伐杉木继续留在山上至今。同年10月14日,经广南县林业局及相关领导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到广南县林业局再次申请办理采伐证,被告侬天林承诺,经本次调解后再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该片杉树无法按期采伐,全额赔偿原告公司购买该片杉树的定金60000元及办理采伐手续的所有费用。经杨柳井乡人民政府工作组多次做思想工作后,于同年11月14日组织林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及小组干部进行调解未果。该纠纷杨柳井乡人民政府已及时向县委政法委、县林业局、县法制办等部门汇报请示,目前尚无相关处理结果。本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已采伐杉木的材积及经济价值存在争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7月10日,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林木检验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总立木蓄积为359.511m3,约合原木材积142.76m3,总原木市场综合价评估为人民币132768.49元。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侬天林签订《杉木转让协议》,2014年2月27日,原告公司又与被告侬天林、刘朝芬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履行双方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中除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外的条款,将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从签订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杉木拉完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杉木转让协议》期限已届满,但法律并没有在合同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得重新调整确认、并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禁止,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因第三人杨柳井乡西洋村民委员会坡兄村小组杨金明等村民的阻挠,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二被告已违反《补充协议》第六条“保证在履行期限内转让给原告公司的杉木权属无争议,保证原告公司采伐、运输杉木时无任何纠纷,若出现任何纠纷均视为二被告违约,二被告除承担返还原告公司已支付的杉木款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双倍返还200000元定金的责任或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公司定金400000元,及赔偿原告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9505元。原告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理由成立,二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原告公司在每次检尺上车后按实际上车方数结算付款给二被告,直到拉完杉木(款)为止”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杉木应该在上车检尺后才算为交付给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雇请工人已经采伐的标的物(杉木)尚未上车检尺,故该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与第三人另案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侬天林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及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侬天林、刘朝芬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由被告侬天林、刘朝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双倍返还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赔偿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99505元,共计人民币599505元;三、驳回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5元,由原告广南润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683元,由被告侬天林、刘朝芬承担8012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侬天林、刘朝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方 合审 判 员  李荣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贤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