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字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温卫平、陈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温卫平,陈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字1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42号。代表人黄庆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建繁,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卫平,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石城县。被告陈东红,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石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被告温卫平、陈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建繁、被告温卫平、陈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温卫平、陈东红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两被告用位于石城县琴江镇××单元××室房屋及××号杂间作抵押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两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今已连续四个月逾期,没有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319.80元、利息1742.03元、罚息36.26元,合计4098.0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319.80元、利息1742.03元、罚息36.26元,合计4098.09(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温卫平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44692.32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温卫平、陈东红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温卫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温卫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两被告用石城县琴江镇××单元××室房屋及××号杂间作抵押担保。3、被告陈东红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陈东红承诺无条件履行被告温卫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4、两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清单及贷款催收函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两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今已连续四个月逾期,没有向原告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319.80元、利息1742.03元、罚息36.26元,合计4098.09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应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44692.32元。5、原告特别授权托代理人罗建繁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温卫平在原告开设的信用卡已透支,两被告未归还透支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温卫平、陈东红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卫平与陈东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8日,被告温卫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卫平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半年内;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的22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两被告用石城县琴江镇××单元××室房屋及××号杂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琴字第119190-1/-2)作借款抵押担保,现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石房他证字第××号)。被告陈东红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即被告陈东红承诺同意无条件履行借款人温卫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温卫平给付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17.5万元,被告温卫平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领取了该项借款。两被告自2015年9月起开始逾期,已连续4期没有向原告还款。两被告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319.80元、利息1742.03元、罚息36.26元,合计4098.0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两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温卫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两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44692.32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6.5662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温卫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温卫平给付了借款,被告温卫平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陈东红已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履行被告温卫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且被告温卫平与陈东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卫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有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违约,已有连续4个付款期没有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温卫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两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卫平、陈东红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已到期借款本金2319.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1742.03元、罚息36.26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6.56625%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被告温卫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温卫平、陈东红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44692.3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温卫平、陈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