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林某民、林某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林某民,林某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被告人林某民,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人林某彬,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民、林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民、林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到清流县龙津镇林业局一楼小妹食杂店,由马某某负责望风,吴某某用撬棍将小妹食杂店卷帘门打开。撬开店铺门后,吴某某从第二农贸市场拿来一辆三轮自行车作为运载工具,从小妹食杂店内盗走店铺内的软盒中华牌香烟、硬壳中华牌香烟、牡丹牌等香烟共计203条7包。盗窃得逞后,马某某分到44包中华牌硬壳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5包醇香七匹狼香烟、4包牡丹牌香烟并送给马某某1条中华、罗某某1条玉溪、罗某华1条中华。其余香烟被吴某某运到泉州永春。2015年8月1日下午,林某彬明知吴某某的香烟来历不明,仍积极帮助吴某某将一箱香烟运送至永春县桃城镇帝标阁贸易商行,林某民在明知送到其店铺贩卖的香烟为来历有问题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4,2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吴某某手中购得部分香烟。剩余香烟被吴某某卖给余某胜等其他人员。吴某某将所得赃款4,700元钱分给马某某。经鉴定,小妹食杂店被盗香烟价值38,760元。2015年8月17日,经清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马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26日,经清流县公安局以协助调查名义电话通知,林某彬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桃城镇派出所投案;林某民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带至永春县公安局桃城镇派出所。案发后,清流县公安局扣押马某某2,000元并返还给陈某某;林某民退出赃款2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吴某某到清流县龙津镇林业局一楼小妹食杂店,由马某某负责望风,吴某某用撬棍将小妹食杂店卷帘门打开。撬开店铺门后,吴某某从第二农贸市场拿来一辆三轮自行车作为运载工具,从小妹食杂店内盗走店铺内的软盒中华牌香烟、硬壳中华牌香烟、牡丹牌等香烟共计203条7包。盗窃得逞后,马某某分到44包中华牌硬壳香��、1条玉溪牌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5包醇香七匹狼香烟、4包牡丹牌香烟并送给马某某1条中华、罗某某1条玉溪、罗某华1条中华。其余香烟被吴某某运到泉州永春。2015年8月1日下午,林某彬明知吴某某的香烟来历不明,仍积极帮助吴某某将一箱香烟运送至永春县桃城镇帝标阁贸易商行,林某民在明知送到其店铺贩卖的香烟为来历有问题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4,23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手中购得部分香烟。剩余香烟被吴某某卖给余某胜等其他人员。吴某某将所得赃款4,700元钱分给马某某。经鉴定,小妹食杂店被盗香烟价值38,760元。2015年8月17日,经清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马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伙同他人共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交代。2015年8月26日,经清流县公安局以协助调查���义电话通知,林某彬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桃城镇派出所投案;林某民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带至永春县公安局桃城镇派出所。案发后,清流县公安局扣押马某某2,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民退出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7月31日6时许,其在清流县林业局一楼经营的小妹食杂店被盗,被盗的香烟有软中华、硬中华、牡丹、红双喜等香烟共计377条的事实。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吴某某到他永春家里并带来了两个纸箱,一大一小,其不知道纸箱装的是什么东西。吴某某问他要不要买烟,并打算以一条50元的价格将白七匹狼卖给他,他想烟价这么低,就问烟是哪来的,吴某某笑一笑没有回答,他就知道这烟来路肯定有���题,就没有买。到了傍晚回家时,吴某某不在他家,两个纸箱也不见了。晚上吴某某请他、林某彬两夫妻等人吃宵夜,他有问吴某某哪来的钱请吃宵夜,林某彬告诉他,是林某彬下午载吴某某去卖了两箱烟,卖了一万多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玲的证言,证明她系林某民的妻子。她听林某民说过,在她母亲去世的那几天,林某民有收购烟,林某民没有告诉她烟的来源等事实。4.证人余某胜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他有从吴某某处购买三条香烟,其中富健烟两条、金桥烟一条,总共是90元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初,马某某有送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给他,烟被抽掉了。在车子后备箱内有找到香烟的外壳,外边的塑料薄膜也还有在。塑料薄膜上有两行打印的字,上边一行是5052645102139927,下边一行是smyc350423100273的事实。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初,马某某有送了一条玉溪烟给他,但是没有告诉他烟是哪里来的事实。7.证人罗某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初,马某某有送了一条硬壳的中华烟给他,烟已经被他抽完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陈某某店铺被盗窃的现场位置等情况。9.马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在案发后,马某某辨认出,在2015年7月31日盗窃他人店铺外号叫“贞还腾”的人系吴某某(身份证号码350525197506251912);指认出盗窃的地点在龙津镇林业局一楼小妹食品店,其望风地点是小妹食品店对面的公交车站点以及当天其穿的衣服情况。10.林某民、林某彬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林某民辨认,他无法认出到他店铺卖香烟的人;经林某彬辨认,他帮助运送香烟外号叫“妖怪”的人是吴某某、收购香烟是林某民、收购的地点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帝标阁贸易商行。11.余某胜、余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余某胜辨认,卖香烟给他的人是吴某某(外号“妖怪”);经余某某指认,吴某某所盗窃的香烟存放的位置情况。12.搜查笔录、清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在2015年8月18日,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对马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提取到马某某盗窃当天所穿的白色T恤上衣和牛仔裤并扣押的事实。13.物证硬中华牌香烟外壳、iphone手机1部、白色T恤上、衣和牛仔裤各1件、蓝利群香烟1条、苏烟香烟1条,证明清流县公安局从马某某、林某民处扣押到物品的特征情况。14.陈某某提供的被盗香烟清单,证明他店铺香烟被盗377条,价值60,415.18元的事实。15.林某民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证明林某民从吴某某处收购的香烟的种类为中华烟18条、灰狼8条、厦门5条、玉溪12条、盖红狼3条,纯雅4条、小苏烟2条、芙蓉王5条、通福2条,总计金额为14,230元的事实。16.清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现金存款凭条,证明从马某某处扣押了iphone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其中扣押的2,000元已发还给陈某某。林某民退缴赃款20,000元的事实。17.清价鉴(2015)44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陈某某店铺被盗香烟价值为38,760元的事实。18.从林某彬处提取的电话短信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31日,吴某某有发短信给林某彬称:明天到林某彬处有带二万元货下去的事实。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赌博被清流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28日因赌博被清流县公安局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20.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17日,清流县公安局在掌握马某某有犯罪嫌疑后电话通知马某某到城关派出所,马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清流县公安局以协助调查名义电话通知林某彬到永春县公安局桃城镇派出所,林某彬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桃城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林某民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带至永春县公安局桃城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21.户籍证明,证明马某某、林某彬、林某民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2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在2015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伙同“贞还腾”在清流县龙津镇林业局一楼小妹食杂店,由他负责望风,吴某某用撬棍将小妹食杂店卷帘门撬开盗窃,从小妹食杂店内盗走店铺内的软盒中华牌香烟、硬壳中华牌香烟、牡丹牌等香烟共计203条7包。他分到44���中华牌硬壳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5包醇香七匹狼香烟、4包牡丹牌香烟以及4,700元并将分到的香烟送给马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被告人林某民的供述,亦证明在2015年8月1日,他明知吴某某的香烟来路有问题,可能是偷来的情况下,仍然以14,230元从吴某某处收购中华烟18条、灰狼8条、厦门5条、玉溪12条、盖红狼3条,纯雅4条、小苏烟2条、芙蓉王5条、通福2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4.被告人林某彬的供述,亦证明在2015年7月31日晚上的时候,其接到“妖怪”的电话,“妖怪”对其说:“他明天要过来永春并带一批货下来”,还收到的他发过来的短信:“我明天下来,有二万多香烟的货”。2015年8月1日上午,其去车站接“妖怪”时,看到“妖怪”带了装着香烟的两箱东西,一个箱子比较大,一个箱子小一些。中午一点多���,“妖怪”叫其去余某某家里,其看见“妖怪”在整理香烟,有硬红狼、软红狼等香烟。事后,其骑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妖怪”往环岛地标的一家叫帝标商行店铺,妖怪”将烟卖给帝标商行的的老板,“妖怪”对其说烟卖了将近一万四千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夜深人静之机,秘密窃取他人的香烟38,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民、林某彬明知他人的香烟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还给予收购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民、林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彬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民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他们的���罪事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民、林某彬的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民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林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林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随案扣押被告人林某民的退赃款20,000元,由扣押单位清流县公安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陈某某。五、被告人马某某向本院退交的赃款16,760元,返还给陈某某。六、随案扣押被告人马某某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洪标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锦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罚金的标准】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