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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国鹏与严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国鹏,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4执异3号申请执行人何国鹏,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申请追加执行人严志宏,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被申请执行人严某。申请人何国鹏申请追加严志宏为被申请执行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追加执行人严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何国鹏诉称,被申请执行人严某于2015年2月9日以其母受伤住院需手术费为由,先后共骗取申请执行人何国鹏人民币62,590元。2015年12月7日,被申请执行人严某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62,590元。申请执行人何国鹏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严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严志宏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严志宏为被申请执行人。经审理查明,严某与严志宏系父女关系。2013年,严某初中毕业后,随父母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打工。2014年7月,严某到珠海市打工,认识了申请执行人何国鹏。2015年2月9日,严某以其母受伤住院需手术费为由,先后共骗取申请执行人何国鹏人民币62,590元。2015年12月7日,被申请执行人严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62,590元。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严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申请执行人严某犯罪时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需要法定监护人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何国鹏请求追加严志宏为被申请执行人之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何国鹏追加严志宏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同时提交有关证据资料。审 判 长  周文军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洁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由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