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韦爱丽与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丽,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韦爱丽,女,壮族。委托代理人韦鸿杰,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马明军,该村民小组小组长。诉讼代表人韦东华,该村民小组副组长。原告韦爱丽诉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在2014年7月份的换届选举中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的村领导班子,处于没有负责人进行管理的状态,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月4日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俊玲、人民陪审员覃园芫组成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高本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马明军、韦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爱丽诉称,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12月14日,象州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征收被告集体所有或管理的土地共计2377.088亩,并支付给被告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共计82465090.10元。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4月29日进行了两次分配,村民每人共计分得95000元。然而,原告作为被告集体村民,在以上两次分配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均未得到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共计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在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享有被告的集体成员资格,且属于被告集体村民的事实。2、象州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告尚未结婚的事实。3、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及获得征地补偿费数额的事实。4、征地款分配意见和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对获得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事实。5、韦福才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两次分配以及分配的数额。6、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清单,拟证明被告向本集体村民发放补偿款的具体名单和情况。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辩称,原告韦爱丽没有得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因为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只是过年过节的时候回来,并且没有其具体地址,分配时是以外出女是否结婚为准,原告的婚姻情况不清楚,况且土地补偿费是上届村小组分配的,我们是刚选举出来的小组长,不了解当时的分配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对原告韦爱丽提供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象州的婚姻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外地的真实婚姻状况。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质证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观点不予采信。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和12月14日分别与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签订三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共征收被告集体所有或管理的土地2377.088亩,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2465090.10元。2014年1月12日和4月29日,被告对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两次分配,被告村民每人分得95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其系被告集体村民,被告两次分配土地补偿费,均没有得到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韦爱丽是否具有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其有权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否则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本案中,原告韦爱丽出生于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户籍亦登记在被告组上,其自出生即原始取得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原告户籍也没有迁出过被告集体。征地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按40000元/人和55000元/人的标准两次向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而原告未获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标准支付95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韦爱丽常年外出打工,婚姻状况不明,以外嫁女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爱丽支付征地补偿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建军审 判 员 梁俊玲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本院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