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6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6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北张寨村。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X醉酒驾驶晋BCD0**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怀仁县教委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文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