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洪剑峰、董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洪剑峰,董燕,段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9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18-2。诉讼代表人石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薇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剑峰,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董燕,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段国强,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沙支行)与被告洪剑峰、董燕、段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娟、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剑峰、董燕、段国强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沙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洪剑峰、董燕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沙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洪剑峰、董燕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15.84%。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上浮30%计算,不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段国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洪剑峰、董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洪剑峰、董燕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就拖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1、被告洪剑峰、董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2.22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8月3日利息205.91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9108.1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8902.22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2、被告洪剑峰、董燕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被告段国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洪剑峰、董燕、段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洪剑峰、董燕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沙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洪剑峰、董燕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15.84%。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上浮30%计算,不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24日,被告段国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洪剑峰、董燕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洪剑峰、董燕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就拖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欠款明细、还款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沙支行与被告洪剑峰、董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洪剑峰、董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洪剑峰、董燕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国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其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洪剑峰、董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剑峰、董燕、段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剑峰、董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8902.22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8月3日利息205.91元(含罚息和复利),并支付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本金8902.22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洪剑峰、董燕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段国强对上述被告洪剑峰、董燕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剑峰、董燕、段国强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雪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