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张明福与樊忠海、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樊忠海;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张明福,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忠海,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志刚,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代理人钱献国,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福与被告樊忠海、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福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钱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忠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裁定书、保全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樊忠海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福诉称,樊忠海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8月6日、8月15日分三次向我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90万元。张志刚对三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以上三笔借款已到期,经我多次催要,樊忠海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2015年2月16日又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其中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本金90万元计算,2015年2月16日之后按本金80万元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止。被告樊忠海未答辩。被告张志刚辩称,樊忠海借款是事实,2015年2月16日归还10万元也是事实,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樊忠海于2012年6月19日、8月6日、8月15日分三次向张明福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90万元。樊忠海给张明福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19日50万元借条内容为:“兹有樊忠海向张明福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6月19日到2012年9月18日止。月息3.5%。”。2012年8月6日借条内容为:“兹有樊忠海向张明福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6日到2012年11月6日止。月息4%。”。2012年8月15日借条内容为:“兹有樊忠海向张明福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5日到2012年12月14日止。月息4%。”。借条下方有张志刚为三笔借款分别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担保书的主要内容均为“我自愿为樊忠海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我将无任何条件替借款人偿还所借款项,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我承担”。后樊忠海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5日,2015年2月16日樊忠海偿还张明福借款本金10万元。2105年4月27日张志刚又给张明福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张志刚愿为樊忠海的80万元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张明福的陈述、张志刚的答辩,樊忠海所打借条三份,张志刚所打承诺书四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樊忠海分三次向张明福借款共计90万元,并给张明福书写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张明福要求樊忠海给付剩余借款,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志刚在2015年4月27日为张明福重新出具承诺书,愿继续为樊忠海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樊忠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张明福借款本金800000元,给付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2%)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2%给付直至80万元本金付清止;二、张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忠海追偿。案件受理费1418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50元,由樊忠海负担,张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旺人民陪审员 王 宣人民陪审员 姚春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