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翠凤与潘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凤,潘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刘翠凤。被告:潘正忠。原告刘翠凤与被告潘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凤、被告潘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凤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8日前还清,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定期付款而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正忠辩称:该笔借款没有拿到现金,是结欠的利息。原告刘翠凤向本院提交借条,并对借款形成过程予以补充:2002年初,原告因被告欠借款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经调解于2002年4月8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60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需在2003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尚欠18000元和诉讼费1360元未清偿。原告2003年12月底申请执行,被告直到2014年1月因为无法贷款才主动提出付款,因为隔了10多年了,结算后本金是1.8万元、利息2万多元及诉讼费,经执行法官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先支付1.8万元,其他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由被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并承诺1年付清,就把之前的案子结了。但到期后被告还是不付,原告就起诉了。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及原告补充的借条形成过程无异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2002)湖安民初字第296号调解书,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3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60元,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03年11月30日。后因被告尚欠借款18000元和诉讼费1360元未清偿,原告于2003年12月申请执行。2014年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1.8万元,双方就剩余款项达成和解,被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1万元并承诺付款期限,应按时清偿。被告逾期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合理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按月利率0.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忠给付原告刘翠凤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翠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正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