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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增境与李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增境,李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张增境,男,193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聪鉴,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系张增境的儿子。原审被告李德全,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中山二路百色学院正门正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0号南湖铭都广场A座20层。诉讼代表人孙朝,经理。原审被告钟达钦,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原审被告甘精兰,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原审被告钟某1。原审被告钟某2。原审被告钟某1、钟某2的法定代理人甘精兰,系钟某1、钟某2的母亲。原审原告张增境与原审被告李德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横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增境的委托代理人张聪鉴、原审被告李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增境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20日中午11时57分,李德全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国道由灵山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钟济先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增境等11人与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二级公路103省道35KM+100KM处时,两车会车的过程中钟济先驾车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钟济先等人死亡及张增境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横县交警大队作出横公交字(2013)第201317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济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增境等车上人员无责任。2013年3月31日,钟济先为桂A×××××号车在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桂L×××××号车在责任公司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钟济先的父母钟达钦、周家秀、妻子甘精兰、女儿钟某1、钟某2,其作为钟济先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钟济先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张增境的损失。该事故造成张增境的事故合计43219.68元。请求法院判令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德全全部赔偿。由于钟济先已经死亡,要求由钟济先的继承人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张增境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师岭村委会证明,证明钟济先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其法定继承人应作为本案被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李德全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等;4、交强险批单,证明李德全为桂L×××××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保险卡,证明钟济先为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增境受伤后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张增境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支出23397.66元的事实。原审被告李德全辩称,由于交警认定李德全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是相对应的,应该承担30%的责任。原审被告李德全在原审中无证据提交。原审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增境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了110000元,现只剩下10000元。原审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电子回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已经垫付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钟济先在平安保险公购买有乘客座位责任险,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的范围,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和《支付凭证》,证明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就该次事故已经垫付30000元。原审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辩称,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的亲人钟济先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钟济先没有财产,死亡后没有遗产供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继承。同时,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也明确放弃继承其遗产。原审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11时57分,李德全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省道有灵山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钟济先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文兰、张增境等12人(核载7人,实载12人)与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二级公路103省道35KM+100M处时,两车会车的过程中钟济先甲车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辆的左侧与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兰、钟济先等人死亡、张增境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济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人员张增境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30日,钟济先与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就号牌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六座每座10000元;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免赔10%;保险车辆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的,或者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附件了保险车辆核定载客7座、使用性质是非营业和行驶区域是中国境内等内容。李德全驾驶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桂A×××××小型普通客车及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指定,2013年7月30日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将理赔款30000元汇入到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代管;2013年8月13日,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将理赔款110000元汇入到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代管。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受害人韦万新等人先后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3号、(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4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8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9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0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七案的死亡伤残总损失数额为2441069元、医疗费用赔偿总额32056元。原审原告张增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1605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41069元中的0.4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25558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32056元中的79.72%。钟济先的父亲为钟达钦、母亲为周家秀、妻子为甘精兰、孩子钟某1、钟某2。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钟钦达、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和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济先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张增境等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钟济先和李德全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结果,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李德全承担30%,钟济先承担70%。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是肇事车桂L×××××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钟济先与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就号牌为桂A×××××小型普通客车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六座每座10000元,因李文兰、韦代矿、韦俏情、黄兴芬、曾桂连、张培仔、张明华和张增境是该车的乘客,且这八个受害人的权利人均已经向本院起诉赔偿,故由该八个受害人平均分配60000元的赔款行款,即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支付张增境理赔款7500元。由于肇事车辆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发生造成了张增境等受害人的损失,而这些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由该肇事车的承保人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享受交强险赔偿对象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或免责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张增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张增境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339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6076元(20534元/年÷365天×54天×2人=60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1人=2160元),4、误工费169元(20534元/年÷365天×3天×1人=169元),5、交通费360元(120元/往返一次×3次×1人=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年近八旬的张增境身体伤害,给张增境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张增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5000元为宜。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由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增境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8元(110000元×0.48﹪=5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972元(10000元×79.72﹪=7972元)。之后,张增境的损失还有21163元(37163元-8500元-7500元=21163元),由李德全承担6349元(21163元×30﹪=6349元),钟济先承担14814元(21163元×70﹪=14814元)。钟济先承担的部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增境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00元;二、被告李德全赔偿原告张增境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49元;三、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增境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81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增境7500元;五、驳回原告张增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李德全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增境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由于原审被告周家秀已经去世,不需要周家秀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伤者分别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经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4号、(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3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8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9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0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判决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各原告损失合计51344元,本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将30000元支付至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于2014年7月11日将21344元支付至横县人民法院。本案中,经横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本公司认为判决合理,已经履行了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付款凭证。原审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再审过程中未答辩。除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各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1、原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本院再审查明,钟济先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钟达钦、妻子甘精兰、女儿钟某1、钟某2。原审被告周家秀已经于2007年3月15日死亡。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将21344元赔偿款支付至横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周家秀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被告周家秀已经于2007年3月15日死亡,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死亡,故周家秀不是钟济先的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将周家秀列为被告并判令周家秀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该交通事故对原审原告张增境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准确,判决原审被告李德全、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本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张增境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8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被告李德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代理审判员  陆云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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