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邢运峰与定远县岱山水库工程管理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运峰,定远县岱山水库工程管理处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20号原告:邢运峰,男,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彭小彬,农民。被告:定远县岱山水库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陈学聪,系定远县岱山水库工程管理处主任。原告邢运峰与被告定远县岱山水库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岱山水库)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彬、被告定远县岱山水库工程管理处主任陈学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运峰诉称:原告原在定远县定城镇东城北路经营定远县运峰大酒店。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原告的酒店消费。被告在多次消费后没有支付现款,为了保证归还欠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总额为7418元的欠条,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餐饮消费款7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岱山水库辩称:在本单位原主任刘鸿离任时,其移交的赊欠原告的招待费为4886元,且该欠帐已由上一任主任偿还了。原告起诉的本次招待费用,在刘鸿离任时移交的帐目中没有记载,故被告单位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定远县运峰大酒店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岱山水库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后没有支付现金,欠餐饮费7418元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三、刘鸿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招待费7418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讨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当时的经办人并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是被告少这笔账;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项证据只能代表刘鸿个人意见。该笔债务在刘鸿离任时移交的水库账目中没有反映,所以被告不可能承担此项债务。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刘鸿离任时移交的未入帐欠帐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鸿离任时移交的欠帐清单中没有原告起诉的此项债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系复印件,此项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邢运峰原在定远县定城镇东城北路经营“定远县运峰大酒店”。被告岱山水库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原告的酒店消费。被告在多次消费后没有支付现款。2011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单位原主任刘鸿经办,给原告出具一张总额为7418元的欠条,同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由被告单位会计吕守连及职工可阳签字证明。欠条载明:“岱山水库欠到邢运峰酒店招待费柒仟肆百壹拾捌元整(¥7418.00元)。经办:刘鸿。证明人:吕守连、可阳。2011、7、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邢运峰与被告岱山水库之间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就餐服务费用,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岱山水库偿付餐饮服务费7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债务在其单位前任主任刘鸿离任时移交的欠帐清单中没有记载、被告单位不应承担此项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因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且有被告单位的其他职工签字证明,此项债务应当认定属被告单位的债务。至于被告提出该项债务在被告单位的财务上没有记载,这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被告不得以此为抗辩而否定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岱山水库工程管理处欠原告邢运峰餐饮服务费7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远县岱山水库工程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