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陈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原告方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宁、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至7月份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3月2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其中包含26000元利息,并扣除了被告给原告运煤的运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36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方某甲向被告陈某甲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甲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甲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童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