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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曲彬与被告杜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彬,杜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曲彬,男,汉族,职员。被告杜桂敏,女,汉族,无业。原告曲彬与被告杜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桂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彬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桂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1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桂敏未偿还借款,现杜桂敏已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杜桂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桂敏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杜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桂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杜桂敏向原告曲彬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桂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桂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曲彬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杜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鸣飞审 判 员  丁春丽人民陪审员  肖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