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汴刑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郭军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军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汴刑执字第407号罪犯郭军峰,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军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法定期限内,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2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刑执字第130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军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3月24日至2000年5月间,被告人郭军峰与孟祥国等人分别结伙持械先后在襄禹公路、郑州至南阳客车上采用暴力等手段抢劫作案11次,被告人郭军峰参与2次,其中一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抢劫财物价值8800元。被告人郭军峰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罪犯郭军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军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军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