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武亚琴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亚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亚琴,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马明刚,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亚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亚琴及其辩护人马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武亚琴受修立冰(已判决)、金泽(已判决)指使,伙同姜占东(已判决)、姜春雷(已判决)、贾文志(已判决)、于凤华(已判决)、修兰艳(已判决)等人,趁被害人宁某某经营的“跑狼”自行车专卖店无人在家期间,强行将屋门打开,将室内物品向外扔出后将房子拆除,并殴打、阻截宁某某、宁某某、周某某。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23810.28元。2、2010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武亚琴受修立冰(已判决)、金泽(已判决)指使,伙同姜占东(已判决)、夏永安(已判决)、姜春雷(已判决)、于凤华(已判决)、修兰艳(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李宁”专卖店进行打砸,并用挖沟机将房屋强拆。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164516.58元。综上,被告人武亚琴共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8326.86元。经侦查,被告人武亚琴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亚琴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亚琴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武亚琴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辩护人马明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武亚琴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武亚琴系初犯。(二)武亚琴系从犯。(三)武亚琴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武亚琴受修立冰(已判决)、金泽(已判决)指使,伙同姜占东(已判决)、姜春雷(已判决)、贾文志(已判决)、于凤华(已判决)、修兰艳(已判决)等人,趁被害人宁某某经营的“跑狼”自行车专卖店无人在家期间,强行将屋门打开,将室内物品向外扔出后将房子拆除,并殴打、阻截宁某某、宁某某、周某某。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10.28元。2、2010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武亚琴受修立冰、金泽指使,伙同姜占东、夏永安、姜春雷、于凤华、修兰艳等人,对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李宁”专卖店进行打砸,并用挖沟机将房屋强拆。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516.58元。综上,被告人武亚琴共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8326.86元。被告人武亚琴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武亚琴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武亚琴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武亚琴系抓获归案。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武亚琴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看四商店楼下的李宁店搬没搬走,我去看李宁店还没有搬,我回到办公室给武亚琴打电话说李宁店还没有搬,武亚琴说知道了就把电话挂了。第二天上午武亚琴让金某某到我们的办公室找我、王某某、郑某去李宁店,金某某告诉我们到了李宁店就强行把李宁店里的物品搬到外面,接着就把李宁店拆了。我们到了李宁店后看见修立冰、吴晓彬、金总、姜老三、夏永安、武亚琴领着几十个人,姜老三领着几个人有拿着镐把子、有拿砖头的,李宁店的玻璃和门锁已经被砸坏了。金某某说你们进店把东西都给我拿出来扔到外面,我们三个人加上后面还跟着几十个人进店把店里东西(衣服和鞋)拿出来全部扔在了外面。随后原来承包肇州县四商店姓匡的就带人派挖沟机开过去把李宁店强行拆了。2010年6月的一天中午,地下商店经理武亚琴通知我和王某某去板房指挥部,要强拆跑狼自行车库房,让我看着卖跑狼自行车的这一家人,不让他们出来,这样拆迁的人就可以去拆跑狼库房。当时我看见修立冰、金总是同吴晓彬一起来的,正指挥10多个人从跑狼库房往外搬东西。跑狼店里出来一个老太太往指挥部跑,我和王永中拦住这个老太太,这时我喊保安让保安把这个老太太拽住。两个保安跑过来把老太太拽住,老太太又喊又叫不让我们强拆他们家的库房,并且撕扯着要往他们家的库房跑,这时武亚琴带着一个女的(修立冰的姐姐)也来拽着这个老太太,并把这个老太太拽倒在地。4.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经营的“李宁服装店”、“跑狼自行车店”被修立冰及其手下强行拆除的事实及经过。5.已判决同案犯姜占东、金泽、修立冰、于凤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武亚琴参与强拆“李宁服装店”、“跑狼自行车店”的事实及经过。6.收据、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亚琴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马明刚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亚琴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武亚琴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武亚琴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亚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美娜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