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建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李万森,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万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甲田岗工业区4号宿舍B栋一楼经营一家“狗不理”早餐店。自2015年5月开始,刘某在生产馒头时会加甜蜜素等食品添加剂,后出售给附近的居民。2015年10月24日,民警巡查发现该店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店内查获已开封的甜蜜素小半包,提取已制作好的馒头5个、包子4个送检。经鉴定,该店生产的馒头检出甜蜜素,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2015年10月31日,民警在上述经营场所抓获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