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林玩忽职守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418号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昌,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林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贾福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林及其辩护人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底,定襄县农机经销部系山西农机推广展示服务中心授权的定襄县农机购置补贴机具供应及售后服务中心。定襄县农机经销部为套取卷帘机套机4500元/套的国家农机补贴款,自己出资购买了108台卷帘机机头,并向部分领取卷帘机机头的购机农户发放了500元安装补贴款。免费领取了卷帘机机头的34户购机农户向定襄县农机经销部提供身份证等购机信息,并由郭茂帮助将购机资料录入国家农机补贴网,并打印指标确认书。郭茂后将指标确认书交给山西现代农机推广展示中心,该中心依据购机资料,在农机补贴网上填写购机信息并出具卷帘机发票,之后便以国家农机补贴4500元/台,共计108台与相关部门上报验收结算。2012年底,忻州市农机局管理站因年底验收工作繁忙,其站长阿武电话委托身为定襄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李林,要求其单位对所管辖区内的安装类农机补贴进行验收。被告人李林在验收山西农机推广展示服务中心授权委托的定襄县农机经销部在定襄县向30户购机农户提供的96台卷帘机时严重不负责任,在实地验收过程中仅采用抽查验收、电话验收等方式,并未查明购机用户的真实性,也未注意审查卷帘机的性质,便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0日出具两份《山西省2012年农机补贴机具检验收报告》并签字上报忻州市农机局管理站,致使共计96台虚假的购机信息被通过验收,给国家农机补贴款造成损失432000元,对此被告人李林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林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定政任字(2007)号定襄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定襄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出具的李林同志工作职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李林于2007年7月18日任定襄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分管农机监理站工作。2、山西农机推广展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寿光市现代农业设施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经销企业供货表,寿光市农业设施经营中心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汇兑明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侯平、高勇、樊明、杜在、张壮、张杰、刘怀、郭敏、刘治、韩刚、张贵、张香、王旺、赵西、梁亮、范伟、王宏、王梅的证言,证人樊峰、梁明的当庭证言,证人巩军、巩林、王宏、班华的证言及当庭证言可证实定襄县农机经销部作为山西农机推广展示服务中心授权的定襄县农机购置补贴机具供应及售后服务中心,其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免费向购机农户发放卷帘机机头及向部分购机农户发放500元安装补贴款,并要求其提供身份证等购机信息,后由郭茂帮助办理相关后续手续进而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3、《2012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证人薄明、严艮的证言,证人阿武的当庭证言,被告人李林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李林受忻州市农机局管理站委托验收所管辖区内的补贴农机具。4、《山西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方案》、《2012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证人薄明、严艮的证言,被告人李林的供述,证人侯平、高勇、樊明、巩军、杜在、巩林、张壮、王宏、张杰、刘怀、郭敏、刘治、韩刚、张贵、班华、张香、王旺、赵西、梁亮、范伟、王宏、王梅的证言,山西省2012年农机补贴机具检验收报告及山西省2012年农机补贴机具分县验收明细表可证实被告人李林在验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仅采用抽查验收、电话验收等方式,并未查明购机用户的真实性,也未注意审查卷帘机的性质,便出具农机补贴机具检验收报告并签字上报忻州市农机局管理站。5、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李林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可证实被告人李林曾因贪污罪被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所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定襄县农机经销部为套取卷帘机套机的国家农机补贴款,采取免费向购机农户发放卷帘机机头及500元安装补贴款,并以此要求购机农户向其提供身份证等购机信息。定襄县茂世农机获取的购机农户信息虽真实有效且其提供的农机具均系购机农户本人使用,但采取的方式系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购机农户以自身真实信息予以换取定襄县农机经销部提供的卷帘机机头及500元安装补贴款,并不符合“农民得实惠、企业得发展、政府得民心”的政策精神;(二)被告人李林经忻州市农机局管理站委托对其所管辖区内的农机具进行验收,但其在验收过程中仅采取抽查验收、电话验收,其验收形式流于表面并未在验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方案》、《2012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购买农机具对购机户的真实性确有多项前置环节予以审查,但验收环节作为农机具补贴的最后环节,对确认购机用户的真实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李林在验收环节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责任,其流于形式的审查方式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其辩护人辩解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人李林在本案中也履行了部分职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林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当庭亦提出与被告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