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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身份证号码:×××083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委会莲湖路48号的住处内,先后3次容留黄某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委会莲湖路48号的住处内,先后3次容留黄某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已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