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汤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绰号“汤毛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务农,住宁国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8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亚龙,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洪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汤某判买了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村民谢春香户“水阳坞”山场等处的林木,约定由被告人汤某负责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2015年3月底至6月中下旬,被告人汤某在仅办理了9.12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砍工对判买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后将采伐的林木予以出售。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汤某在上述三处山场合计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2.4732立方米,超出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合计立木蓄积13.3532立方米。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认罪、悔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积极退赔,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汤某分别以1500元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和1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判买了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村民谢春香户“水阳坞”山场、徐赵海户“邓家坞”山场和胡某户“彭山坞”山场的林木,并约定均由被告人汤某负责上述三处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2015年3月底至6月中下旬,被告人汤某在仅办理了徐赵海户“邓家坞”山场和胡某户“彭山坞”山场共计9.12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砍工对上述三处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后将采伐的林木予以出售。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汤某在上述三处山场合计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2.4732立方米,超出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合计立木蓄积13.3532立方米。并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汤某接宁国市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汤某将其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70元退至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并已被依法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3.35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接森林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70元已被依法没收,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