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8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何正昌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昌,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335号原告何正昌。被告张强。原告何正昌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昌、被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昌诉称,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因承接杭瑞高速便道、乡镇公路工程、黄家坝安置土石方开挖、凤冈彰教工业园区、湄江河排污工程(箱涵)等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10200000.00元,这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还款500000.00元,2014年6月还款10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816000.00元,共计还款1416000.00元,现凤冈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和湄江河排污工程(箱涵)已完工验收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80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我前后总计在原告处借款337万元,而且还包含另外一案件中的77.6万元借款,借款这几年我都是支付了原告利息的,平时三万五万支付原告的现金没有证据,另外我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117万元借款,同时我于2015年10月20日代原告偿还了他人借款81.6万元,我已经偿还了原告198.6万元,现在原告还要求我按月支付2分的利息我支付不了,如果双方同意调解,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从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发生借贷往来。直至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我从2009年元月到2014年12月23期间累计向何正昌借款(壹仟零贰拾万元正)¥10200000.00元,此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2012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没有计算)”。原告在审理中出示的银行转账单据载明:从2011年5月13日开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告出借借款为2580000.00元,即2011年5月13日100000元、同年5月19日100000元、同年5月23日300000元、同年5月29日200000元、同年6月2日200000元、同年6月5日900000元、同年6月6日330000元、同年6月25日150000元、同年11月27日200000元,同年11月29日100000元;另外,原告还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现金79万元;总计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370000.00元,双方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双方的借贷往来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105万元,即2012年7月1日50万元、2013年5月24日20万元、2013年6月8日10万元、2013年9月8日10万元、2014年5月22日5万元、2013年10月1日10万元;被告还于2015年10月20日代替原告偿还了他人借款81.6万元,总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86.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信合回单联》、《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帐户流水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有被告提交的转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张强未按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张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800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对此原告出示了2014年12月13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20万元,该借条载明的事实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本案未按2014年12月13日“借条”主张借款本金,也未提供498万元借款本息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337万元予以认定较为客观;对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186.6万元,偿还的时间为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未提供证据说明该偿还的借款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结合双方出具的“借条”综合认定,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在2014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双方最后一次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正昌借款本金3370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正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6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320.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