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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申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群、艾忠水等与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群,艾忠水,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申字第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群,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建筑工程师,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忠水,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建筑工程师,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赣东大道140号。法定代表人:汪乐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谷阳北路126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尧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睦邻嘉苑。负责人:陈风平,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黄群、艾忠水因与被申请人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建筑公司)、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昕房地产宿松分公司)、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昕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群、艾忠水申请再审称,⒈有新证据证明涉案的睦邻嘉院19#、37#楼的桩基与24#、42#、43#楼桩基在建筑材料及施工工艺完全不同,二审判决简单地参照24#、42#、43#三栋楼价格进行结算错误。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涉案的19#、37#楼工程结算双方同意按585元/平方米包干价进行。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施工期间因材料大幅度上涨的材料调差及对跃层建筑面积不进行计量计价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㈥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赣东建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黄群、艾忠水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上亦不属新证据的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景昕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黄群、艾忠水提交的证据依法应不属于新证据,且黄群、艾忠水发现证据的时间也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审查中,黄群、艾忠水提交了二组新证据,第一组是睦邻嘉院37#楼工程的设计修改追加单(2007年9月16日)复印件一份,证明37#楼在施工过程中,桩基进行过变更,造成建筑成本上升;第二组证据为睦邻嘉院37#、24#、42#楼建筑设计图的部分图纸(共23张)复印件一份,证明37#楼的桩基与24#、42#楼的桩基在建筑材料及施工工艺完全不同。赣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这二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设计图纸是在其施工之前就获得的,不符合新证据的范围。景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二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一、二审中黄群、艾忠水未提供,依法应不属于新证据。另景昕房地产公司在审查中提交了一份二审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此件为黄群、艾忠水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所提供,证明本案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而黄群、艾忠水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从而证明本案已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⒈黄群、艾忠水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申请再审期限。⒉如未过申请再审期限,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⒈经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黄群、艾忠水的再审申请书中具状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法院收到的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从上述时间来看,确已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黄群、艾忠水再审申请的事由有三个,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为事由的,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审查。但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事由,即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黄群、艾忠水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二组证据虽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但其自述是2015年8月才在有关单位调取的,对此被申请人未有证据反驳,故黄群、艾忠水的此再审申请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⒉黄群、艾忠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首先,黄群、艾忠水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赣东建筑公司、景昕房地产公司对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次,在证明内容上,黄群、艾忠水欲证明37#楼的桩基与24#、42#楼的桩基在建筑材料及施工工艺完全不同。但在一、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点是是否应按定额方式结算工程款、材料是否应调差、跃层应否计算价款及是否应准许司法鉴定等,并不涉及此诉讼理由,即黄群、艾忠水提出了新的诉讼理由,这已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故黄群、艾忠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群、艾忠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群、艾忠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代理审判员  高 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