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兰瑞芬诉陶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瑞芬,陶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瑞芬,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委托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玉宏,系兰瑞芬之夫,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加荣,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兰瑞芬因与被上诉人陶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傅玉宏与被上诉人陶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兰瑞芬与陶加荣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现金借据》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短缺,借款人陶加荣,身份证号码:XXXXX,今收到出借人兰瑞芬,身份证号码:XXXXXX,出借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元整(小写:251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贰零壹伍年伍月壹日起至贰零壹伍年伍月叁拾日止,月利率百分之贰(2%),贰零壹伍年伍月叁拾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继续按月利率2%(百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每月应付利息金额1%计算违约金。……借款人陶加荣。”在2015年5月1日当天,兰瑞芬在简阳农商银行取款251000元。另查明,陶加荣曾经于2013年11月分两次向兰瑞芬借款105万元,两次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陶加荣向兰瑞芬借钱都是先由陶加荣与兰瑞芬丈夫磋商好借款事宜以后,再由陶加荣与兰瑞芬签订借款协议,履行借款合同。2013年11月的两次借款陶加荣至今仍未还清。2015年5月6日,兰瑞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加荣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兰瑞芬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5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关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兰瑞芬与陶加荣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兰瑞芬是否已经将借款251000元交付给了陶加荣。虽陶加荣与兰瑞芬签订了《现金借据》,但双方认可在签订《现金借据》时,并未当场支付251000元。兰瑞芬主张其在银行取款现金251000元后当场交付给了陶加荣,但陶加荣否认其收到251000元。结合兰瑞芬与陶加荣之前的交易习惯,兰瑞芬与陶加荣之前的大笔借款的交付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而本次借款却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且在陶加荣尚有的大笔借款尚未还清,兰瑞芬已准备起诉陶加荣时(实际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兰瑞芬于2015年5月1日再借款给陶加荣,且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现金,颇有可疑。对于是否经交付251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且因取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银行的监控录像已经覆盖,无法核实取款时是否当场交付。根据证据规则,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由于兰瑞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兰瑞芬确已实际交付现金215000元给陶加荣,因此对兰瑞芬请求陶加荣偿还21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瑞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兰瑞芬负担。宣判后,原告兰瑞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现金借款251000元,并支付相应占用资金利息(以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是邻里关系和多年朋友关系。2005年11月25日,简阳市人民政府与四川一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高级职业中学全部资产的协议。后由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魏明、刘淑华)共同办学,而陶加荣为该校校长。在办学期间则需大量资金投入,而在此过程中合伙人之一刘淑华中途退伙,并将持有股份全部转给本案被上诉人陶加荣,且在办学所有资金全部系由其被上诉人向社会融资。2013年11月因办学资金短缺,被上诉人以平泉高级职业中学名义向本案的上诉人借款105万元。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其他借支到期,一时间无法解决,便于2015年5月1日又以个人名义找到上诉人丈夫要求伸出援手,并称平泉中学因政府回购协议已签,回购资金已在市财政,现急需现金周转,回购款一下了后便立即还款。故被上诉人在现金借据上予以注明借款期限仅为1个月。2015年5月1日,由上诉人在农商行支取现金251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时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并载明相关内容,且在取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务已告完成,且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以被上诉人陶加荣在一审中辩称未收到现金251000元且无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和反驳本诉原告所提交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表述不准确,且于法无据。上诉人与平泉职业中学1725、1726号案件诉讼中均以职业中学为借款主体,而陶加荣为担保人列为第二被告,故与本案个人之间借款无任何关联性,而且1725、1726号案件尚未生效(现已在二审中,案号为:1232、1233号)一审在本案中认为“交易方式与之前不同,颇为可疑”于法无据,请改判。三、一审法院以无法提取银行监控认为无法确定交付而否认了原告所提交借据及确认的取款凭证其理由不客观,对事实不尊重。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陶加荣的现金借据,而且陶加荣还在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已提交证据完全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而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关依据(包括当天银行监控影像)。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提交,一审判决中,以原告未同时提供监控未能达到其主张的表述,无疑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尊重客观依据,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加荣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借款251000元不属实,虽然有上诉人签收的借据,但是实际借款没有交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一起去银行取此笔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兰瑞芬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1032号、10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两次借款主体不是被上诉人。2、一审诉讼中已出示并经对方质证的借据及取款凭条原件。被上诉人陶加荣质证称: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借据及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所签但是并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到被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没和上诉人一起去取款。被上诉人陶加荣提交以下证据材料:3、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1032号、10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交易习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一笔是通过现金交付。上诉人兰瑞芬质证称:2015年5月1日这笔借款以平泉中学名义借的,是借款后才发现借条上没有盖章,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手上已经没有平泉中学的章了。对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1032号、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借据及取款凭条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5年5月1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显示由兰瑞芬户头取款251000元,陶加荣在该取款凭条下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对此,兰瑞芬陈述系因陶加荣需要现金,如果转账当天不能到达陶加荣账户,故在向陶加荣交付现金后让其在取款凭条上签名。陶加荣陈述签名是自己所签,但是是在自己喝了酒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签了一堆单据中夹杂着签的。兰瑞芬与陶加荣、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高级职业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5)资民终字第1032号、10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案中认定陶加荣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高级职业中学的职务行为,故认定借款主体为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高级职业中学。该两案讼争的借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兰瑞芬与被上诉人陶加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兰瑞芬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即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并交出借人执存,出借人将款项交付与借款人后借款合同即生效。本案中,陶加荣于2015年5月1日向兰瑞芬出具了借款251000元的现金借据,兰瑞芬于当天通过银行取款251000元,陶加荣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在取款凭条上签名,通常理解应为取款人本人签字确认金额后交银行留存,本案中兰瑞芬所持取款凭条系客户留存单,通常情况下此单无需取款人签名,而陶加荣不是该账户的户主,其在兰瑞芬的取款凭条上签名,应当认定是陶加荣对借款251000元交付行为的确认;陶加荣称其签字的借据及取款凭条是兰瑞芬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他资料混在一起所签,并且之前与兰瑞芬之间的借贷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本次借款以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首先,陶加荣未举证证明自己在签署借据及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时还另行签了其他资料;其次,陶加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的凭据应充分了解其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陶加荣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作出的解释无相应证据印证,其与兰瑞芬之间以转账方式交易的交易习惯不足以对抗及推翻本案中相互形成证据锁链的现金借据及取款单的证明力,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在陶加荣未对其在取款凭条上签名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要求兰瑞芬进一步提供现金交付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兰瑞芬主张本案系现金交付,其提供了现金借据和取款凭条予以证明,对现金借据及取款凭条上的签名陶加荣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二者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借据中明确载明出借的系现金,并且又有取款凭条予以印证,对陶加荣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应推定系其对金额及交付行为的确认,故兰瑞芬与陶加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兰瑞芬主张由陶加荣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现在兰瑞芬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兰瑞芬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陶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瑞芬偿还借款本金2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审诉讼费2533元,二审诉讼费5065元均由被上诉人陶加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