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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丽丽诉赤峰海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赤峰海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843号原告周丽丽,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海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高艳阁,经理。原告周丽丽与被告赤峰海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济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丽的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济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丽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海济典当公司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30‰,每月的10日、20日、30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也不给付本金。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按月利率30‰给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34000元,合计624000元,并要求给付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济典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丽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39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2、收据1份,证明原告将390000元本金已经于2013年10月30日给付被告的财务部。3、法人资质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资质情况。被告海济典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海济典当公司向原告周丽丽借款39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海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丽丽借款39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济典当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