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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凌远超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远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远超,男,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03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远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凌远超在五河县城关镇某某厂附近一民房内以及城关镇某某店内,多次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抽头渔利,认为被告人凌远超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凌远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凌远超在五河县城关镇某某厂附近一民房内以及城关镇某某店内多次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凌远超从中非法抽头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凌远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马某、鲁某、靖某、朱某、王某、乔某、陈某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出具的被告人凌远超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远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凌远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凌远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远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赌具牌九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振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