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系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01号四楼。负责人:周利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澜,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嵊州大道222号。负责人:张仁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凌博,周伟,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嵊州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来、叶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威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澜、被告中信银行嵊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凌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威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福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嵊贷字第00064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同日,被告向福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9月17日,福威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4信银杭绍嵊最抵字第00065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福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除对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所享有债权作担保(合同2.2条款)外,对该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嵊贷字第00064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合同2.2条款、合同附件二),担保债权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2015年9月1日,福威公司向法院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已裁定立案。2015年9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福威公司管理人。福威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破产债务人福威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以福威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作担保的条款和附件(合同2.6条及合同附件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信银行嵊州支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福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嵊贷字第0006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同日,被告向福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9月16日,福威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4信银杭绍嵊最抵字第00065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福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界工业园区的295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13**号]作抵押,对双方之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所享有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限度为2000万元。合同2.6条还约定,经协商同意,抵押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合同附件二《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单》中所列的合同即为,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嵊贷字第0006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另查明,我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受理福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9月30日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为福威公司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和附件二、(2015)绍嵊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5)绍嵊商破字第6号决定书等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福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按约向福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对该1000万元债权,福威公司原本并未以[嵊州国用(2013)第01353号]土地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原本并无抵押担保的上述1000万元债权转入抵押担保合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行为使得被告对福威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变成了有抵押权的优先债权,从而使其他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违背了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明显损害了福威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益。被告与福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时间在本院裁定受理福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年内,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作为福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2014信银杭绍嵊贷字第0006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的条款和附件(抵押合同第2.6条及合同附件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刘仕来人民陪审员  叶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