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时海永、时三法与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海永,时三法,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时海永。原告时三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负责人邵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负责人李洪。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原告时海永、时三法与被告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5时许,胡春玉驾驶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L小型轿车在元氏县装元路姬村路段,与原告时海永驾驶的冀A××××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永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核实胡春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方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5时许,胡春玉驾驶被告所有的冀A××××L小型客车,在装院路姬村路段公路东侧驶入道路左转弯时,与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时海永驾驶的冀A××××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时海永、时三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冀A××××L小型客车的司机胡春玉负主要责任,原告时海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接受检查和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时三法产生检查费539.8元;原告时海永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4275.31元,病历取证费16元。经元氏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药物治疗。3、建议休息两个月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时海永为新乐市轩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向公司请假3个月,工资停发;原告时海永住院期间,由时青法护理,时青法为石家庄市XXX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医院护理时海永,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3.33元。冀A××××6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时海永,该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700元,拖至4S店维修产生拖车费500元,经4S店河北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550元。另查明,胡春玉所驾驶的冀A××××L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胡春玉为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事故车辆冀A××××L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0时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元氏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病历、新乐市轩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石家庄市虞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护理证明;冀A××××6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清单,被告邦达物流工作人员邵现朝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原告时海永所驾驶的车辆与胡春玉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胡春玉所驾驶的冀A××××L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即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以7:3责任划分为宜。原告时海永的损失为:1、医疗费:时海永为4275.31元,有元氏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时海永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其为新乐市轩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交事发前工资表,本院认为以建筑业从业人员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比较适宜;对于误工时间,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两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82天。原告时海永的误工费为:37954÷365天×82天=8526.6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时海永所提交的护理人员时青法所在的单位石家庄市虞敨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告的护理费为3333.33元÷30天×22天=244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22天,共计2200元。5、营养费,原告时海永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中显示: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每天30元,以住院期间为宜,故其营养费为660元。6、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提交,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元。7、原告车辆损失的施救费700元,拖至4S店维修产生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550元,被告永安保险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时三法的损失为539.8元,有元氏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时海永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医疗费42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526.65元+护理费2444.4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406.4元。由于原告时海永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应由被告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数额为:(施救费7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550元-2000元)×70%=6825元。原告时三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时三法的检查费539.8元。被告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令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时海永20406.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令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时三法539.8元。三、被告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时海永6825元。四、驳回原告时海永、时三法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元氏县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原告时海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正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