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某公司保卫科科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08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保华,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5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利、燕凌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盖某甲(已死亡)指使,组织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乙窜至垦利县郝家镇大务新村和美家园楼区项目部,张某甲利用自己保卫科长身份领路进入楼区至项目部大院并叫开大门指明被害人住处、其他三名被告人持械进入项目部吕某宿舍,其中刘某持砍刀,杨某、张某乙分别持铁管对吕某砍、砸后逃离,致使吕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杨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指使,纠集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乙至垦利县郝家镇大务新村和美家园楼区施工工地,张某甲以保卫科科长的身份让门卫开门并指明被害人吕某的具体住处后,刘某持砍刀、杨某、张某乙持铁管进入被害人吕某住处,将被害人吕某砍伤、打伤。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垦)公(刑)鉴(伤)字(2014)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与被害人吕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吕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8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9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4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90年5月14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3、抓获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垦利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广饶县抓获;2015年8月28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喀什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在喀什站抓获;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西站派出所民警在东营火车站行包房抓获;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利津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9日在喀什市看守所临时羁押。4、垦利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对被告人刘某讯问笔录中的几处笔误进行更正;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18日14时许在东营火车站被抓获,于当日17时许被垦利县公安局民警带至郝家派出所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作案工具砍刀提供者史盼盼在逃,未能找到作案工具砍刀、铁管;未能查找到被告人刘某所供述乘坐车辆驾驶员“某乐”。5、前科查询证明、垦利县公安局证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东营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该案件无进一步处理结果,被告人张某甲不涉及寻衅滋事案件;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6、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辛)刑罚决字(2015)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四日。7、垦利县公安局郝家派出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垦利县郝家镇大务头村村民盖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8、垦利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告知四被告人及被害人吕某本人。二、证人证言证人盖某乙(时任郝家镇大务村和美家园项目部门卫)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23时许,有人敲门卫室窗户让开门,他开门后看到保卫科长张某甲和拿着刀或棍子的三个小伙子在门口,张某甲让他回屋里别出声,他听到张某甲对三个小伙子说“有分寸点”,随后三个小伙子去了项目部监理老吕的房间,张某甲在老吕隔壁房间外没进去,他听到老吕的叫喊声,大约两分钟左右,三个小伙子出来和张某甲一起跑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他系和美家园甲方工程技术主管,2014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他正在睡觉,有个三人突然闯进他的宿舍用棍棒打他,好像还有人拿着一把砍刀,他们打了五六分钟,最后还用棍子打他的笔记本电脑。三人跑后他报警。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自2013年年底,郝家镇大务村书记盖某甲让他到某公司当保卫科科长,吕某在工地干监理。2014年6月份,盖某甲觉得吕某说话不注意,混工资,让他找人教训一下吕某。经盖某甲多次催促,他当着盖某甲的面联系了“某强”,并告诉“某强”村书记让收拾个人,让“某强”找几个人帮忙。当天晚上,他找到“某强”后乘坐“某强”找的黑出租拉着杨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一起来到大务村,“某强”从黑出租上拿下一把40公分长的砍刀,另外两个人拿着镐把,然后他开着大务村买的电动警车拉着他们三人到了和美家园施工工地,他领着三人来到项目部吕某的住处,让门卫开门并说自己是保卫科的,门卫开门后,他让门卫进屋里并说啥事也没看到也没听到。他将吕某的宿舍告诉了“某强”等人,然后在门卫室东侧等着。大约三分钟后,“某强”等人出来,他让“某强”等人将砍刀、棍子放在电动警车上一起离开。第二天早上,他将殴打吕某的事告诉盖某甲,盖某甲说打的太厉害了,让他不要将此事告诉任何人。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与张某甲一起吃饭时,张某甲说有人惹着大务村书记,让他过两天找人教训那人。6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张某甲让他找几个人一起去打那个人,他找的既和自己很熟又与张某甲认识的杨某和张某乙。他在住处拿了两根铁管给了杨某和张某乙,又向史盼盼借了一把砍刀。他和张某甲坐着“某乐”的车在前面领路,杨某和张某乙拿着铁管坐一辆黑出租跟着。路上张某甲告诉他去了后快打快走,剩下的事情张某甲处理,而且下手狠点,必须见血,不能打头。到大务新村南边路东一个楼房工地西门,张某甲让两辆车等着,然后带领他、杨某、张某乙进入工地,到了大门南侧院子东南角门卫室处,张某甲告诉看门的老头说是大务村保安科科长,进去办点事,让把门开开,并对该老头说剩下的事别管,就当他们没来过。他们进去后,张某甲告诉他们要打的那人居住的房间并自己先过去看了看人在不在,之后,张某甲在大门口等着。他们三人进到房间后,他掀开被子向那人下半身砍了五六刀,那人用胳膊挡,有几刀砍在胳膊上,杨某和张某乙也用铁管向下打了几下,那人直喊救命。大约打了半分钟。出来后,张某甲让他们三人先离开。砍刀还给了史盼盼,铁管找不到了。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4年天气刚开始热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叫他一起吃饭,他赶到饭店时看到刘某也在,不一会张某乙也来了。饭间,张某甲说有人顶撞大务村书记,想让他们教训那个人。两三天后,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刘某的住处集合,他到后,与刘某、张某乙一起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在该车后座放有一把砍刀和两根铁管,张某甲坐另一辆车在前面领着。在大务村村委后面,他与刘某、张某乙下车,张某甲开上一辆警用电瓶巡逻车。他和张某乙拿着铁管、刘某拿着砍刀上了该辆巡逻车。张某甲拉着他们来到一个在建的居民楼区,张某甲把巡逻车停在居民区的西门北侧,他们从西门进入走到一个院子外面,该院门卫室的老头听到声音出来,张某甲说自己是保卫科的,让老头进屋别出来,并警告该老头说要啥也不知道,啥也没看见。老头进屋后,张某甲让他们在门口等着,自己先去确认人是否在宿舍。他和张某乙拿着铁管,刘某拿着砍刀进入房间,屋里很黑,西屋有一名男子在睡觉,刘某喊了声打,他们就用手里的工具打那人,其中他有一棍子打在那人的脚上,离开时,刘某用刀砍烂桌上的笔记本电脑,他也用铁管打了一下。在院门口和张某甲汇合后跑到居民楼西门外,张某甲让他们三人先离开。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西营村碰到张某甲,张某甲让他帮忙教训一个工地技术员,一会儿刘某和一名戴眼镜的小伙子也来了。张某甲嘱咐他们打人过程不要超过三分钟,必须见血。他们四人坐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大务村,该车的后座放有一把砍刀和两根铁管,他下车时拿了一根铁管,张某甲下车后开来一辆巡逻车,他们又一起乘坐巡逻车来到一个楼房工地,张某甲将巡逻车停在工地西门旁,让他们拿着工具跟着,进到工地一个大院外,张某甲说自己是保卫科长让看门的老头开了门,张某甲让那个老头装作什么都没看见,回屋睡觉。张某甲领着他们到了一排板房的一屋外,说那人肯定在屋里,别管屋里还有谁,只打里屋那一个,并嘱咐说要用被子将那个人的头蒙起。刘某拿着砍刀、他和戴眼镜的小伙子拿着铁棍进去后,刘某用被子蒙起那个人的头,他们三人就开始打,他打了两下,好像都打在胳膊上,刘某还用刀砍烂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与张某甲汇合后来到西门外,他们三人坐着一辆白色轿车离开,张某甲开着巡逻车。四、鉴定意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伤)字(2014)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吕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垦利县公安局郝家派出所垦公(郝)勘(2014)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辨认出案发参与殴打被害人吕某的三人分别是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乙。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吕某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受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济南铁路公安处济西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其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杨某的罪行,其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张某乙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