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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罗显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显刚,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七江乡千古坳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显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显刚及其辩护人达芳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罗显刚驾驶粤S.XXX**号牌小汽车途经东莞市沙田镇进港中路南兴厂对出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胡某(男,殁年47岁)、江某发生碰撞,造成胡当场死亡、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显刚拨打120并报警,同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罗显刚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显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显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害人胡某与被害人江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罗显刚已与被害人胡某暨被害人江某的家属达成调解,除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外,罗显刚再另行向被害人一方赔偿了292500元,被害人一方对罗显刚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显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显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显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显刚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罗显刚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罗显刚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罗显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显刚系自首,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显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亮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