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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郝某甲,系被告人郝某某父亲。辩护人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中心指派的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郝某甲、辩护人任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王升(出生于2001年11月12日)在榆林市高新区“678酒食”饭店2楼库房内盗窃52°“国窖1573”白酒一箱(六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72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郝某乙、马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1999年1月3日,该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