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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大连长利钻探有限公司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利钻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作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恩富,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长利钻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发东,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大连长利钻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探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重第1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恩富,被上诉人大连长利钻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长利钻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内钻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为被告打井6眼,有打井示意图和进行打井的证人及现场状况,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218,33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钻井工程款218,330元。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不代表合同已经履行,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清楚,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参与打井人员不清楚。六口井的设计规格与要求不清楚,也没有与被告协商,按照规划设计院要求,原告提交的施工图是原告单方写的,没有备案证据。华家厂区钻井5口、旅顺苗圃钻井1口共6口井不是原告为被告公司打的,因此原告主张井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支付该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钻井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打井合同》,包括本合同、编号为2011-2号的合同、附图三部分。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于2011年5月完成了对华家五口井和旅顺苗圃一口井的施工。另查,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已完全履行并于2012年5月30日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现场勘察确有实物存在。故被告不认可是原告为其华家厂区钻井5口、旅顺苗圃钻井1口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钻井款218,33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长利钻探有限公司工程款218,330元。宣判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完成了对华家五口井和旅顺苗圃一口井的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打井款218,3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打井的事实,更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打井款的具体金额。大连长利钻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对六口井进行了施工。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六口井确实存在。上诉人提出六口井并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但究竟是谁施工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六口井是由其施工的,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1-2号合同、井位分布示意图、井内结构示意图、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六口井进行了施工。且本案发回重审后,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对六口井的井深、井径及位置是否与其制作的示意图相符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也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这进一步印证了六口井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上诉人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鉴定被退回,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18,33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黎明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丁大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