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3时许,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对被告人周某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草埔综合市场2楼205房进行搜查。民警现场从该房卧室内的一铁盒子下查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3.83克,在铁盒子的边上查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两包毒品共净重17.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范某某、周某盛、周某校、潘某某、廖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