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志权与黄岩、陈丽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权,黄岩,陈丽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526号原告孙志权,居民。被告黄岩,居民。被告陈丽旭,居民。原告孙志权与被告黄岩、陈丽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权、被告黄岩、被告陈丽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权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黄岩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480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归还,逾期一天给付违约金500元,被告陈丽旭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岩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只收到了40000元借款,且已归还了9600元。被告陈丽旭辩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属实,但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表示不再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黄岩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丽旭提供了担保,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志权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00),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如不归还违约金500元一天借款人:黄岩日期:2015年10月1日担保人:陈丽旭日期:2015.10.1”。借款后,被告黄岩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岩向原告借款44800元,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所借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岩归还44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岩辩解,实际收到借款为40000元,而非44800元,48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且已归还了9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黄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两项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息为3%,被告黄岩陈述月息为12%,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岩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黄岩已经归还的2000元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丽旭在金额为44800元借款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旭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旭辩称,借款到期后已经通知原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辩解予以否认,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丽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志权借款本金44800元,并以44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已付2000元)。被告陈丽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黄岩、陈丽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