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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舒绍智诉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绍智,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舒绍智,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7008420-4。法定代表人沈宏顺,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岩,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清浪乡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原告舒绍智与被告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绍智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被清浪乡政府聘用到清浪乡农技站工作,1995年9月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办理了全民合同制招工手续,一直在该站工作至今。清浪乡政府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多次向上级领导反映此事,但清浪乡政府拒不承认原告系其职工,始终未解决此事。后原告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并通过法院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之后清浪乡政府仍拒绝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为了保证自己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金,共计缴费8694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是因清浪乡政府不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清浪乡政府赔偿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869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依据该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是针对劳动者无法补办社会保险从而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而本案原告舒绍智已经补办了养老保险,且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显然不属于该���定中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另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在本县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应由政府部门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筹解决,不宜由法院就个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绍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