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许某,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张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增值款34146元;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因被执行人许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某存款30187.05元,并划拨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34472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23000元(不含已扣的前款),余款4472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执行费417元,由许某负担。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暂不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6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某存款30187.05元,并划拨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6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啸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