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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国贤不服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346-1、346-2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博,刘斌,马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40号案外人刘国贤,男,汉族,1932年1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凯,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博,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斌,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马万生,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博、刘斌、马万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贤不服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346-1、346-2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万柳新纪家园1号楼3门201的房产是我与老伴儿刘玉英交纳首付款322457元,因年龄太大在北京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便将该房产办理在刘斌的名下。2003年6月25日,签了购房合同后,每月我老伴刘玉英往刘斌的月供房款专户存钱还房贷。目前已在该房产内居住12年,刘斌的债务纠纷我们并不知情。故请求撤销(2012)郑执一字第346-1、346-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提供了小区物业证明、户名为刘斌的银行转账凭据若干。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郑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34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斌名下位于海淀区万柳新纪家园1号楼3门201的房产,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346-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该房产。案外人刘国贤不服上述裁定,于2015年10月3日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案外人刘国贤与本案被执行人刘斌系父子关系。案外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户名均为刘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因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权应为被执行人刘斌所有,法院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案外人刘国贤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主张房产是其与妻子以本案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所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