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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远芬与王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芬,王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孙远芬,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绪金,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住肥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利,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远芬与被告王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芬的委托代理人张绪金,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芬诉称,2015年9月4日,张衡驾驶鲁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潮汶路由北向南行至潮汶路仪阳李家南阳村路口,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失控横滑,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孙远芬驾驶的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鲁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广,张衡是被告王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14.8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人提交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5时许,张衡驾驶鲁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潮汶路由北向南行至潮汶路仪阳李家南阳村路口,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失控横滑,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原告孙远芬驾驶的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肇事,致张衡、孙远芬及乘坐孙远芬车人陈兴东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9月8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082(二)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远芬、陈兴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远芬被送入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裂伤、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0774.8元。肥城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3日和11月24日三次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孙远芬提交肥城金喜苑布草洗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孙远芬及项九伍与肥城金喜苑布草洗涤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孙远芬及项九伍未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个月}。用以证实原告及项九伍系肥城金喜苑布草洗涤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孙远芬与项九伍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孙远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74.8元;2.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误工费11880元(3300元/月÷30天/月×108天);4.护理费1980元(3300元/月÷30天/月×18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474.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广,张衡是被告王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衡系被告王广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衡驾驶鲁J×××××号自卸低速货车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横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孙远芬驾驶鲁J×××××号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远芬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远芬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远芬主张的护理费,项九伍与原告孙远芬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方提交了肥城金喜苑布草洗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项九伍与用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按照肥城金喜苑布草洗涤有限公司的员工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远芬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方提交了肥城金喜苑布草洗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孙远芬与用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按照肥城金喜苑布草洗涤有限公司的员工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远芬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作为鲁J×××××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160元(11880元+1980元+300元),以上共计24160元。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损失11314.8元(35474.8元-24160元)由被告王广承担。因被告王广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4.8元。对于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意见计算,护理应在住院期间护理按18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远芬各项损失共计2416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远芬各项损失共计11314.8元;三、驳回原告孙远芬对被告王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孙远芬承担90元,由被告王广承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承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