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某、张善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善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中华),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善民,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自枣庄监狱押解至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善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张善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张善民、冯某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张善民介绍,冯某在被告人张善民的东院,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四”所送的被盗“福田”小型货车一辆。经查,该车系临沂市兰山区三里庄小区齐某于2010年9月3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22295元。2015年8月10日,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善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原苍山县(现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21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善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张善民、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张善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638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冯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但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善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和介绍买卖,其行为侵犯了刑事司法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善民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依法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磨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善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减刑八个月,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