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24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应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SD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某某由大尖山方向驶往茶寨街方向,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老云保线K60+500M处时刮擦到施某某停在路上的云S640**号皮卡车。造成张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庆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1.9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有关书证;证人杨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云通司鉴中心【2015】S01血检字第173号、第17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六个月拘役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性等因素,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源:百度搜索“”